印尼華僑子女房產繼承糾紛案(2)
五、律師二審代理意見
(一)、被上訴人陳某蘭、陳某英享有烏山路76號房產(下稱訴爭房產)的繼承權利,系合法共有人。
(二)、兩被上訴人對訴爭房產提起的財產保全申請行為系合法且必要的。
1、兩被上訴人的財產保全行為合理合法。
2、兩被上訴人的財產保全行為基于當時情況是必要的。
(三)、兩被上訴人的財產保全行為并未造成上訴人的實質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用于計算損失數(shù)額的基數(shù)(716萬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五)、上訴人主張以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實際損失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六、二審法院審理情況及判決結果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陳金煌于1988年4月13日出具贈與聲明書,將上述房產贈與陳某福、陳某金所有,該聲明書經新加坡高級專員公署認證,合法有效,可據以認定贈與行為的法律效力。雖然陳金煌的妻子姚寶妹未在該贈與聲明書上簽字蓋章,但在1988年5月19日陳金煌發(fā)給福州市中國銀行華僑服務部黃友欽的信函上加蓋有陳金煌與姚寶妹兩人的私章,因兩枚私章預留給中國人民銀行福州市支行的印鑒片中印章一致,故可確認信函上兩枚私章的真實性,認定姚寶妹對信函中將房產“無條件換至我兒子陳某金、陳某福貳人名下所有……”的內容已予認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贈與訴爭房產的行為系陳金煌、姚寶妹夫婦真是意思表示是正確的,上訴人陳某蘭、陳某英否認信函上姚寶妹私章的真實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陳某蘭、陳某英未能證實贈與行為發(fā)生時贈與人的精神狀態(tài),其主張贈與函件作出時陳金煌已神志不清,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才信?;谝陨戏治?,可以認定上訴人陳某蘭、陳某英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對于上訴人陳某福所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分析認為,認定法律行為效力的實質是國家公權力對民事行為進行的干預,法律行為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過不能改變無效法律行為的違法性。當事人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法律行為經確認無效后,當事人關于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因此,當事人不享有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定權利,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系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是正確的。
關于陳某蘭、陳某英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因一審證據《一致聲明與委托書》、《遺產繼承權說明書》以及二審證據1951年12月25日《證明書》均可證明陳某蘭、陳某英系陳金煌夫婦的子女,原審判決對此作了具體詳實的分析認定,可確認陳某蘭、陳某英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屬于適格的訴訟主體?!哆z產繼承權說明書》系印尼當?shù)毓C事務所公正員根據當事人出示的文件包括各當事人有效的出生證書對各當事人之間的親屬關系作出的證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境外證據證明手續(xù)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為其所依據的材料扎實故可確認其真實性,是合法正確的,上訴人陳某福主張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陳某福繼承陳某金房產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因陳某金1993年去世后訴爭房產中屬于其所有的份額應由其母親姚寶妹和女兒陳愛莉繼承,而1996年姚寶妹去世后其基于上述繼承所得的訴爭房產的權屬部分依法應由其10個子女中健在的子女及已去世的子女的直系血親繼承,因此,上訴人陳某?;?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4265號繼承權證明書中錯誤的事實而繼承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的部分房產,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某福繼承陳某金房產的因侵犯其他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的權利而無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陳某福所提出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再審律師代理意見
(一)、原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二)、兩被申請人均系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并提供了充分、全面的證據加以印證。
1、被申請人陳某蘭系陳金煌夫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系適格的訴訟主體。
2、被申請人陳某英亦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三)、原審法院并不存在調取證據程序違法的情形,申請再審人的主張顯屬為達不法目的的誹謗。
八、再審情況及結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陳某蘭、陳某英一審的訴訟請求系要求確認陳金煌與陳某福的房產贈與行為無效,及確認陳某福繼承陳某金名下房產的行為無效,其中并不涉及財產給付的內容,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因此,陳某福本案涉案標的超過800萬元以上,屬于重大涉外案件,沒有事實依據。且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榕民終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并未否認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僅以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的,受訴法院無論支持與否均應采用通知的形式告知當事人,而非采用裁定形式為由撤銷一審裁定,故該按一審由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并無不當。
本案訴爭房產為陳某福與陳某金共有,陳某金于1993年過世后,其在訴爭房產中的份額依法應由包括其母親姚寶妹、其女陳愛莉在內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姚寶妹于1996年去世,其所繼承的訴爭房產份額可由姚寶妹法定繼承人繼承,陳某金雖先于姚寶妹死亡但其應得的繼承份額可由其女陳愛莉代位繼承。因此,陳某福將訴爭房產產權辦理至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陳瑞明、陳玉華、陳某英三人雖表示放棄繼承,但陳某蘭、陳某英提供的《一致聲明與委托書》,載明陳愛莉等人委托陳某蘭、陳某英雖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但可以認定陳某蘭、陳某英的訴請符合并代表了陳愛莉等人的意愿,故一、二審判決陳某?;诶^承取得陳某金在坐落于福州市鼓樓區(qū)安泰街道烏山路76號房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的行為無效并無不當。
綜上,陳某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福的再審申請。
九、對本案的分析
(一)關于原告是否本案適格主體問題
本案中所涉及的繼承財產有陳金煌與姚妹珠的財產,與原告陳某蘭,陳某英有利害關系,因此原告系本案適格主體。
(二)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原告陳某蘭、陳某英請求確認陳金煌與陳某福的房產贈與合同無效,屬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三)陳某福基于繼承取得的陳某金的房產份額是有合法有效
陳某福將訴爭房產產權辦理至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陳瑞明、陳玉華、陳某英三人雖表示放棄繼承,但陳某蘭、陳某英提供的《一致聲明與委托書》,載明陳愛莉等人委托陳某蘭、陳某英雖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但可以認定陳某蘭、陳某英的訴請符合并代表了陳愛莉等人的意愿,因此陳某?;诶^承陳某金的房產的行為,因侵犯其他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的權利而無效。










